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宿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
发布时间:2018/4/21 16:20:27      点击次数:2432

第一条 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,规范城市道路占用、挖掘行为,保护市政设施,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,根据国务院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》、《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》、建设部、财政部、国家物价局《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》等有关法规、规章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 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,适用本办法。

按城市道路建设计划进行改建、扩建、养护和维修造成城市道路的占用、挖掘行为,不适用本办法。

第三条 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,是指城市供车辆、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、桥梁、公共广场、公共停车场、规划红线范围内已征用的建设用地、道路分隔带及其附属设施。

本办法所称占用城市道路,是指利用城市道路堆料、施工作业、搭建临时建(构)筑物,设置停车场、存车处、电话亭、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。

本办法所称挖掘城市道路,是指因工程建设及其施工需要破损路面,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。

第四条 宿州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。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主干道路占用、挖掘管理工作,埇桥区城市管理局具体负责城市街巷道路占用、挖掘管理工作。

建设、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共同做好城市道路占用、挖掘管理工作。

第五条 城市供水、排水、燃气、热力、供电、通信、广电、公交、消防、交警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、杆线等设施的建设,应当坚持统一规划、先地下、后地上、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原则。

第六条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。确需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的,占用、挖掘人应当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,办理城市道路占用、挖掘许可手续,并依法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。冬季(11月10日至次年3月10日)挖掘城市道路的,在规定标准的收费基础上加收30%。

城市道路占用费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范围、标准、程序等依照省建设厅建城字〔1996〕565号、建城〔2002〕232号文件执行。省规定标准调整的,收费标准随之调整。

第七条 对申请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的,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。

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申请应当同时报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。

第八条 申请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:

(一)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申请书;

(二)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意见;

(三)占用方案,包括占用位置、范围、与相关建(构)筑物距离、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、交通组织措施、占用时间等内容;

(四)法律、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。

第九条 申请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:

(一)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申请书;

(二)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意见,规划部门签发的文件;

(三)施工设计图纸、施工方案及道路修复方案,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进度计划、交通组织措施、机械配置、施工临时排水方案、废弃物处理以及现场围护等内容;

(四)挖掘施工单位的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明文件;

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。

第十条 申请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,有下列情形之一,影响城市道路功能发挥或影响交通安全的,不予许可:

(一)占用城市道路交叉口、桥梁和医院、消防机动车出入口的;

(二)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、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申请挖掘的;

(三)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严重影响城市道路功能发挥或道路交通安全的;

(四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许可情形。

对于前款第(二)项规定情形,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的,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。

第十一条 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,可以先行破路抢修,并同时通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,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。

第十二条 经批准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在10日以上的,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媒体上向社会公示。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临时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,临时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的期限及范围。

第十三条 经批准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,应当精心组织、文明施工,并遵守下列规定:

(一)按批准的期限、范围和要求占用、挖掘,不得擅自变更;

(二)在占用、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件,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;

(三)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以及特殊地段挖掘施工的,挖掘人应当采取夜间分段施工方式,并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滑钢板覆盖措施,确保通行安全,白天应当恢复交通;

(四)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,不得压占检查井、消防栓、雨水口等设施;

(五)挖掘城市道路遇到地下管线等设施时,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,不得移位。

第十四条 经批准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临时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的时间、地点、面积、施工方式、安全防护措施等许可内容的,应申请办理许可变更手续。

第十五条 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,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,恢复道路原状。

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,应当及时清理现场,并通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。

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,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。验收合格的,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实施道路修复。

第十六条 因城市建设、重大公共社会活动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,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许可。

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,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变更或撤回许可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许可人,并返还相应的城市道路占用费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。被许可人应当在接到变更或撤回许可决定后,在规定期限内做好已被临时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的清理恢复工作。

第十七条 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。因特殊情况确需延续占用、挖掘城市道路许可有效期的,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1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。

第十八条 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,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、限期改正,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,有资质证书的,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。

第十九条 对未取得设计、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的,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、施工,限期改正,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第二十条 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,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:

(一)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交通安全护栏的;

(二)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、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;

(三)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结束后,未及时清理现场的;

(四)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、杆线等设施,不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;

(五)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,不按照规定补办行政许可手续的;

(六)未按照批准的位置、面积、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,或者需要移动位置、扩大面积、延长时间,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。

第二十一条 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占用、挖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,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
第二十二条 各县城市道路的占用、挖掘管理,可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
第二十三条 本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四条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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